刑民交叉案件办理:一定要具有的统筹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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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办理:一定要具有的统筹思维

2025-04-05 热点动态

  犯罪行为绝大多数以民事侵犯权利的行为或违约行为为基础,都涉及刑事和民事的法律问题,且相互影响。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既能够最终靠刑事手段进行维权,也能够最终靠民事手段维权。 刑事控告和民事诉讼,都是被害人的重要维权方式。嫌疑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会同时引发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被害人的维权手段也不限于刑事控告或民事诉讼,但通过刑事或民事手段进行维权是最通常、最主要的维权方式。

  被害人既可以直接选择刑事控告的方式来进行维权救济,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赔偿和解、追缴退赔、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挽回损失,也可以直接选择以民事诉讼的手段维权,甚至在部分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同时选择刑事控告和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进行维权,挽回经济损失。

  该案中,银行作为被害单位,能够最终靠刑事控告后的赔偿和解、追缴退赔方式挽回经济损失。 同时,银行遭受骗取贷款犯罪行为,往往并不影响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银行还能够最终靠民事诉讼方式要求犯罪人之外的融资人、担保人、抵押人等相关主体承担还款责任,进而挽回部分经济损失。此外,银行还可当作利害关系第三人参与相关案件诉讼程序及财产处置程序,主张对相关财产拥有优先受偿权,以挽回经济损失。此时,银行往往会聘请多个律师团队,分别代理银行采取不同的维权方式,以最大限度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在被害人维权时,刑事控告对民事诉讼的影响尤为明显,既体现在诉讼程序上,也体现在实体裁判中。

  其一,从程序上看,被害人能够最终靠刑事控告来影响民事诉讼的程序和进度,让民事诉讼中止审理、驳回起诉、中止执行等。先刑后民虽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根本原则,但众多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确立先刑后民的解决方法。最典型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相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其二,从实体上看,能够最终靠刑事控告来影响民事诉讼的实体裁判结果。刑事犯罪可能会引起相关民事合同无效、可能会引起被害人的损失只可以通过退赔的方式挽回,而不能以单独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挽回。

  被害人李某等人分别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魏某等人返还投资款。但是,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发现庭审情况并不乐观、形势可能对被害人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魏某等人可能只需要退还30% ,民事法庭也倾向于认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解决争议纠纷。被害人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退款金额过低,绝不认可该赔偿金额,于是,被害人又采取进一步的维权措施,他们以魏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要求公安机关追究魏某等人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公安机关督促魏某等人退还被诈骗的款项。在几十名被害人到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后,公安机关对魏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刑事立案,并将魏某等涉案人员全部抓获归案。

  在该案中,被害人采取的刑事控告措施显然非常奏效。公安机关对魏某等人刑事立案后,包括李某在内的众多被害人与魏某及××公司特许经营权纠纷民事案件,法院很快作出裁定认为:被告××公司、魏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年××月××日被××市公安局逮捕,理由系被告××公司、魏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法院向公安机关出具案件移送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

  很快,由于被刑事羁押,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厉刑罚,魏某及其他被告人的家属逐渐与各被害人联系,主动洽谈退赔谅解的问题,被害人也陆续得到较大部分的赔偿,挽回了大部分经济损失。

  该案中,张某作为借款人,被债权人起诉要求还款。张某始终主张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是债权人王某通过收取高额手续费、制造假流水等方式隐瞒已经还款的事实。但是,张某没办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败诉,需要继续向债权人偿还巨额本息。判决后,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控告王某涉嫌套路贷诈骗、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后该民间借贷案件被发回重审,被害人张某通过刑事控告的手段进行了有效维权。

  在先刑后民的基调下,刑事案件对民事诉讼的影响无疑是非常重大的。很多民事诉讼陷入僵局时,诉讼各方总会想方设法地利用刑事控告手段进行“突围”,如刑事控告的策略得当,维权效果无疑将非常好。因此,刑事控告对被害人民事诉讼的利好影响是显著的,既能够适用于促进其他民事案件的顺利推进,排除民事诉讼中的障碍和民事执行中妨碍执行的行为,也可以影响民事诉讼进程,还可以直接推翻民事判决。

  刑事控告维权往往对民事诉讼的影响较大,但在部分案件中,民事诉讼也会对刑事维权产生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在被害人的损失与民事诉讼结果有直接关系时,民事诉讼会对刑事维权产生特别大的影响。民事诉讼尚未有定论,则被害人损失无法确定,刑事控告的条件可能尚不具备,贸然采取刑事控告措施则效果不佳。

  该案中,被害单位认为,该公司原总经理任某利用职务便利,谎称××贸易有限公司日常经营周转需要,向李某等人借款100万元,并安排李某将款项全部转入任某控制的第三人账户中,任某将款项全部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用途。后任某无力偿还借款。李某等人起诉××贸易有限公司及任某,要求一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于是,××贸易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控告任某职务侵占该100万元。但是,该刑事控告很难,还存在控告的现实障碍。民事诉讼案件还处在二审阶段,判决尚未生效,××贸易有限公司尚未支付执行款,尚未遭受损失。因此,××贸易有限公司被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尚未确凿发生。该民事案件的裁判情况会直接影响刑事控告的可行性,职务侵占是否确实成立,至少需要等到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才具备评判条件。

  被害人需要通盘考虑全案的法律关系后,确定最有利的维权救济方案,适时采取适当的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控告手段维权,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刑民交叉案件涉及不相同的领域的法律。律师只掌握刑事法律或者民事法律,可能都没有办法解决问题。律师只有具备跨部门法的知识和思维,并进行融合、比较和通盘判断,才能在不同的诉讼中,都提供正确的观点。

  很多重大疑难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当事人要解决的绝不仅仅是单一的民事问题或者刑事问题,往往需要应对复杂的各种纠纷、诉讼,他们要的并不是单一的辩护或者民事应诉方案,而是该复杂案件的整体应对方案。刑事与民事相互影响,整体性的解决、应对方案才是关键。

  该案中,上市公司正在破产重整阶段,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证券虚假陈述索赔的民事案件正在审理阶段,众多融资贷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也正在审理阶段。涉案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同时面临很复杂的刑民交叉纠纷,每一个案件处理的每一个环节都必然的联系到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其一,在证券虚假陈述索赔的民事案件应诉方面,操纵证券市场的账户和金额不属于证券索赔的范围,应当剔除,且刑民交叉案件可优先考虑申请中止审理相关民事诉讼。操纵证券市场的刑事案件,将会严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所以,从事实看,当刑事案件确实已经影响民事赔偿金额的确定和民事案件的审理,就具备了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50条〔1〕第1款第5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刑事案件影响民事案件的情况,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就可能考虑申请中止审理。

  其二,在刑事辩护方面,嫌疑犯、被告人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事实客观存在,他希望能够通过资产变现,来归还被挪用的款项,以尽量减轻刑事处罚。一旦民事案件处理比较快,民事判决后,法院将迅速执行,将嫌疑犯、被告人的资产拍卖,用于偿还债权人(投资人)。如此,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嫌疑犯、被告人的资产就被民事法院处置,就没有多余资产可用于归还挪用的资金,刑事案件也就缺少了从轻处罚的筹码。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的进度、赔偿金额、执行情况都会直接影响刑事案件中嫌疑犯、被告人的刑期。

  其三,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对该案件的整体解决也可能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因为涉案上市公司的年度审计中,会计师事务所已经没办法出具“无保留审计报告”。如果上市公司在下一个审计年度不能出具“无保留审计报告”,就会面临退市风险,一旦退市,公司将很可能无法顺利重整通过。因此,如果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无法确定上市公司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赔偿额(债权额),重整程序可能受阻。一旦重整失败,上市公司将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将贬损,也就将失去谈判的筹码。因此,民事案件的中止审理虽然在民事法律层面有理有据,对于刑事案件辩护而言也有一定益处,但对上市公司的重整是不利的,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面对的复杂纠纷的整体解决也是不利的。

  由此可见,本案纠纷的处理,必须予以刑民统筹。综合看来,中止民事案件审理,是比较糟糕的选择。最佳的选择是在民事案件中要求法院调取操纵证券市场的相关账户及相关交易数据,并对恶意操纵的交易金额予以扣除,让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并尽快作出判决,以帮助上市公司通过重整方案。

  被害人遭受违法犯罪行为侵害,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很多种方式来进行维权,但不同的维权方式显然对他实现维权诉求影响是截然不同的。代理律师需要在充分了解被害人维权诉求的基础上,为其寻求能最大限度实现其主要诉求的维权救济方案。这就面临维权方式的取舍问题、刑事控告、民事诉讼、投诉、信访等方式,未必都是可行的,未必都能助益被害人维权诉求的实现。被害人的维权救济从来不是通过累讼就能成功的,而是需要刑事手段与民事手段的统筹策划,缺乏整体统筹的盲目维权,成本高、过程艰难、效果可能也比较差。

  邱某在与刘某丈夫妻子的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经营家族企业。夫妻二人继承了邱某父亲的创业成果,继续发扬光大,企业日益壮大。邱某由于照顾家庭,逐渐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且将公司的股权、其家庭名下的诸多财产也委托给刘某的亲戚张某代持。后邱某与刘某因感情纠葛离婚,双方因财产分配问题产生恩怨。由于代持期间相关股权、资产都已经被刘某通过种种方式转移、隐匿,邱某的财产权利遭受严重损害导致其维权过程极其艰难,维权之路长达10多年。

  在维权过程中,邱某的维权策略是遍地开花,从离婚诉讼、公司股权的转让、公司的增资扩股、代持的房产转让,到侵占、职务侵占等每一个邱某认为侵犯其财产权利的行为都进行维权诉讼。与此同时,邱某还对其前夫刘某在丈夫妻子的关系存续期间的重婚行为进行刑事自诉。尽管邱某先后更换了多批次的代理律师,但其维权并未取得任何成果。

  我们介入后发现,邱某的维权缺乏刑事与民事的统筹安排,虽然其不断提起诸多诉讼,但实际上很多诉讼都是没有必要的且很难胜诉,甚至有害无益。经分析,我们大家都认为邱某应该集中精力针对最初侵犯邱某财产权的那一次增资扩股行为进行诉讼,要求认定该增资扩股行为无效,同时配以重婚罪的刑事自诉,这两个诉讼的配合就有较大可能取得明显的维权效果。最终,在我们介入代理一年多后,刑事自诉被法院立案,对增资扩股行为宣告无效的民事诉讼行为也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邱某长达10多年的维权终于迎来了胜利的曙光。

  陈某与罗某洽谈对××公司做增资扩股的投资,陈某按照双方洽谈的结果,向目标公司投资500万元,获得该公司0. 25%的股权。陈某与目标公司都有签章,股权投资协议中也有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合同形式完备,陈某也已经向该公司的公账转入500万元。罗某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而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但其声称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的投资款项支付后,目标公司迟迟不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将陈某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后陈某发现,罗某因为其他事情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诈骗的金额超过2亿元。这一次增资扩股投资,罗某也存在合同诈骗的嫌疑。

  本案中,陈某的主要诉求是将股权投资款项 500 万元拿回来,挽回损失,他已不再想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陈某能够最终靠民事诉讼方式,起诉要求目标公司退还投资款,也能够直接进行刑事控告,控告罗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并要求全部款项。陈某进行维权救济时需要最大限度地考虑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不同维权手段及可能会产生的影响。

  其一,刑事控告方式维权。陈某可以对罗某进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控告,但挽回损失的难度比较大。一方面,由于该投资行为或诈骗行为与目标公司的经营行为无关,目标公司不涉及合同诈骗,只是罗某利用目标公司的账户收取诈骗的款项,或者罗某借用该目标公司的名义对陈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陈某向目标公司主张退还投资款的难度比较大。另一方面,陈某的投资损失,只可以通过刑事诉讼追缴退赔的形式,向合同诈骗的行为人罗某主张,而罗某显然已经不具备退赔这笔资金的能力。即便对罗某进行刑事控告成功,罗某在原来2亿元合同诈骗的基础上再增加500万元合同诈骗金额,对其定罪量刑也影响不大,陈某要求重判罗某的维权诉求也很难实现。

  其二,民事诉讼方式维权。我们仔细审查投资协议的内容,发现陈某采取民事诉讼方式维权的依据比较充分。投资协议明确规定:“假如慢慢的出现以下情形,则构成本协议项下乙方的根本违约事件:乙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就本次增资、股权变更及其他相关事项形成内部有效的决策文件;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在甲方支付了有关增资款后,拒绝或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办理本次增资、股权变更及其他相关事项变更登记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回购甲方持有的乙方全部股权;在甲乙双方办理本次增资及相关事项过程中,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有关的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向甲方提供的信息存在与实施情况不符等失实或不实情形;乙方相关行为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若出现前述乙方的违约事件时,自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当将其已经收取的甲方增资款全部一次性地归还至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并且依照甲方本协议增资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

  由此可见,陈某已经按照约定将全部增资款500万元转入了目标公司的账户,但乙方目标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收到增资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本协议有关注册资本增资、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并依据当地政府部门取得当地相关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核准通知书或相关文件批准。目标公司的行为已经属于违约,陈某能要求目标公司退还全部的增资款,并且支付增资款总额 10% 的违约金。

  相比之下,本案的维权民事诉讼显然比刑事控告的方式更优,在我们为陈某进行仔细分析后,陈某放弃刑事控告的维权方案,采取更有效的民事诉讼方案进行维权。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维权方式,在证据材料搜集方面有很大的区别。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来源于国家公权力机关采用强制力调查取证,可以“畅通无阻”地搜集调取到非常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据的权威性、可信度较高,更容易被采信。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来源于当事人提供,当事人的取证能力有限,所能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限,证据的权威性、可信度与公权力机关搜集的也没有可比性。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拥有一整套刑事案卷材料的刑事律师,无疑可以从中选取对民事维权有利的证据材料,从而极大地提升民事诉讼的举证效果。

  马某通过陈某设立的某泰公司代持其投资的准上市公司股权,后股权价值上升至数亿元。马某因操纵证券市场被法院判决罪名成立。刑事裁判生效后,马某和陈某双方对投资的股权归属产生争议,陈某认为虽然股权起初是其经营的某泰公司代马某持有,但陈某与马某两家有大量借贷关系,马某向陈某借款几十亿元,都被马某用于操纵证券市场。后因马某无力偿还,双方已经商定用这些代持的股权抵债。马某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这些所谓大量债务,也不存在抵债的事实。马某为拿回这些被代持的股权采取维权行动。

  在该案纠纷中,对双方权益产生关键影响的就是马某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的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谁掌握刑事案卷材料,谁就拥有更多的证据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使用于民事诉讼中,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最终,该案马某的辩护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了部分关键的刑事证据材料,证明马某的主张成立,否定了陈某所主张的出借马某几十亿元以及双方商定用股权抵债的事实。

  该案中,部分被告也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市场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他们因为财务造假事宜,同时面临民事诉讼和刑事指控。在民事诉讼中,未参与刑事案件辩护的诉讼代理人,因没有刑事证据材料,并不了解刑事案件的内幕,只能根据一般的经验,提出扣除系统风险、申请对适格投资者及赔偿金额进行专项审计,对各被告是否参与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提出代理意见。而对于哪些账户被用于操纵该证券市场、哪些金额系操纵证券市场的资金,这些对赔偿金额影响更大的因素,他们没办法从民事诉讼证据材料中获悉。但同时代理刑事辩护的律师,则掌握更多的事实真相内情、拥有更多证据材料,可以为民事案件的抗辩提供更多的事实和证据。

  其一,部分民事诉讼被告同时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他们利用很多自然人的账户对案涉股票在市场上买卖的金额进行操纵。案发后,被告虽然已经没办法实际控制这些账户,但与这些账户的开户人仍有密切关系,可优先考虑让他们声明退出证券索赔诉讼,减少赔偿金额。

  其二,部分民事诉讼被告操纵证券市场所使用的一系列账户,就属于“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这些账户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其三,案涉公司的股票还被其他人操纵,相关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刑事案件已经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部分嫌疑犯已经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侦查得知,这部分人利用了巨额资金来操纵案涉的股票。那么,这部分账户的投资即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如果民事诉讼的代理律师未参与刑事案件辩护,则无法了解这些案件内幕及证据材料,无法提出这些对扣减赔偿金额影响很大的抗辩观点,这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非常大。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代理律师对证据材料的统筹运用是必要的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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