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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巾帼普法乡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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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巾帼普法乡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的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第一条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的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第三条坚持中国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

  第六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按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最大限度地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九条国家建立完整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条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国家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非常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妇女有权通过种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一定的措施,慢慢地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六条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热情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条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一条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二十二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有效地发现报告,并采取一定的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相关的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相关的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该依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一定的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隐私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网络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二十八条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隐私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可以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可以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完整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

  用人单位理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