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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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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160;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杨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虹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12年8月起,范某陆续向江某借款总计人民币50万元整。2014年8月27日范某向江某写下借据,承诺在2015年8月27日前归还所有借款。但时至今日,范某仍分文未还。故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范某返还江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范某承担。

  范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江某的诉讼请求,认可借据的真实性,是范某本人所写,但是江某并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也没有给范某汇款。

  一、借据,证明江某与范某之间有借款关系,范某收到50万元借款。范某认可借据的线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汇款凭证(三张)及江某写下的黄×账号记录,证明江某已将款项汇入范某指定的其女儿的账户,三张汇款凭证的复印件在借条的背面,范某是看见汇款凭证、确认收到了款项之后出具的借据。范某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其在写借据的时候借据后面是空白的,其不知道该账号是否为黄×的。一审法院认为三份汇款凭证上均加盖银行公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江某与康×的结婚证,证明江某与康×是丈夫妻子的关系,2012年8月14日江某让康×汇给黄×10万元。范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康×确实是江某的配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短信详单及江某向范某追索借款的短信内容(一共12条),证明自2015年的5月7日,江某多次向范某追索欠款。范某称仅有2015年8月20日的短信飞机马上起飞系其发送给江某的,其余短信其不认可,其没有收到短信,也没有回复。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范某否认收到上述短信内容,声称138XXXX****的手机号码是其朋友一直在使用,但江某当庭出示的短信内容完整,无明显瑕疵或衔接不当之处,且范某认可138XXXX****、138XXXX****的手机号码都是其名下尚在使用的号码,并在2015年8月20日作出过回复,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范某收到上述短信。

  五、微信聊天记录(仅文字内容),证明江某多次向范某追索借款50万元。范某认可对话中显示的是其微信号,但其没有收到这一些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范某认可对话中显示的是其微信号,江某发送内容无明显瑕疵或衔接不当之处,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范某收到该条微信。

  六、证人康×的证言:其与江某是夫妻,2012年8月14日范某给其和江某提供了一个账户,其受江某委托把10万元打入这个账户;之后其与江某见过范某,但是次数很少,最后一次见到范某是2014年写欠条的日期,之后没见过范某;2012年8月14日当天上午其陪江某去范某东苇路的公司送给范某现金10万元,下午其给范某汇款10万元,一共给了范某20万元,这些钱的用途其不知道。江某给其看了范某给江某发的短信,大致内容是范某有困难需要帮助,江某征求了其意见,才把钱借给了范某。前后共借给范某50万元左右,因为关系很好没有当场打欠条,后来关系没那么好了,才要范某写欠条。江某出具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江某借款50万元给范某,康×系受江某所托将10万元转账给范某。范某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证人与江某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康×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江某通过康×的账户将10万元款项转入范某指定的其女儿黄×的账户,并交付给范某现金10万元。2012年11月12日,江某将20万元款项转入范某指定的其女儿黄×的账户。2012年11月13日,江某再次将10万元款项转入范某指定的其女儿黄×的账户。2014年8月27日,范某向江某出具借据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江某借本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至2015-8月-27日,如提前还款,将借据拿回。截至庭审之日,范某尚未归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款项50万元是否交付。对此该院认为,范某向江某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今收到江某借本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此可知,范某在借据中做出已经收到款项的确认。此外,借据上载明:如提前还款,将借据拿回,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借据全部内容系范某本人书写,其知晓借据留存江某手中存在风险。范某虽辩称其没有收到相应款项、曾索要借据江某谎称已经撕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江某索要过借据,且至今借据尚在江某处留存。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27日,江虹先后共计11次向范某有效使用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催要借款,并通过微信向其微信号发送催要信息,范某均未予以回复,亦未予以否认或提出质疑,范某仅在2015年8月20日15时40分短信回复:飞机马上起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范某关于其向江某索要过借据的答辩意见与江某多次催款其却未回复的行为存在重大矛盾,且范某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确认江某已履行诉争5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范某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欠款。范某至今还没归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江某要求范某归还欠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范某逾期尚未归还欠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向江某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于江某主张的上述认定范围内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范某所述江某并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江某汇给黄×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某借款五十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二、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范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范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江某是否向范某支付了50万元借款并未查清。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错误认定5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并凭借江某单方发出的短信和微信,认为催款行为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江某是否已向范某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一审法院仅凭借据内容、江某向范某女儿汇款40万元,及江某配偶声称已向范某支付10万元现金推定上述借款已经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江某仅提交了范某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是50万元,但江某并未提交其直接向范某支付50万元借款的支付凭证。一审法院仅凭上述借条内容就推定认为借款事实成立,范某已收到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江某提交了其向范某女儿黄×汇款共计40万元的汇款凭证,上述汇款凭证的时间距本案起诉已近3年有余,且与本案所称借款金额不符,范某对上述凭证的线万元汇款的事实,是否真实,是否与本案有关等事实,一审法院本应查清。但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就简单认定江某汇给范某女儿黄×的上述款项,为借据提及的部分款项;并同时认可了与江某有利害关系的配偶的证言,认定直接支付给了范某现金10万元。一审法院上述未经查实,简单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行为,导致了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唯一一次庭审是在2016年2月26日(周五),而2016年3月1日(周二)上午,范某按法官要求将女儿黄×的电话以及微信号提供给了法院,用于法官查明上述提及的40万元之用,但一审判决落款时间是2016年2月29日(周一),也就是说,法官根本就没有向黄×核实上述40万元汇款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在未查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下判,严重损害了范某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判决仅凭江某单方发送的短信和微信,认定催款行为成立,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江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向范某催要借款的短信和微信,但上述信息是其单方发送的,范某并未有任何认定与回复。况且,范某长期在国外,手机经常无法联系,上述所谓催款短信,范某从未收到过。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未查清,就认定催款行为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范某一共有5个电线XXXX****、138XXXX****,其中138XXXX****虽然在范某名下,但该号码实际由范某的干儿子使用,剩余4个号码由范某持续使用。江某给138XXXX****发短信,不能证明范某收到过短信。飞机马上起飞是范某发的短信,但是因为当时范某接到了185XXXX****打来的电话,是针对该来电而回复的短信。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某承担。

  江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范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范某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某所述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交付的事实,其实就是一审期间的证据已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由范某签字确认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说明范某已经收到江某借给其50万元。范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经商,必须要知道借条内容的意思。借条能够确定借款关系的法律事实。江某提交的证据中有40万元是转账,而收款人黄×,范某确认黄×是其女儿。范某没有一点证据证明江某与黄×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从常理讲,范某自己打的借条,如果没有收到钱或没有借款的基础事实,范某会向其女儿核实并要求其出庭作证,而本案范某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一点证据证明黄×账户内的40万元没有由范某支配或与其无关。对另10万元,江某给的是现金,江某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虽然证人和江某是丈夫妻子的关系,但不影响其就了解的事实向法庭作证的证人身份和地位。在本案一审中,江某提交的证据是能够印证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且借款数额是50万元,这50万元范某已经收到。对于范某上诉主张的第二点意见,范某说的号码为138XXXX****的电话,江虹向法院提供的短信催款记录都是发到138XXXX****这个电话,范某一审中承认此号是范某的且一直使用,现在又说有4个手机号轮流使用。对于138XXXX****这个号码,江某发过一个短信,范某说手机号是她的但她没用,江某并不清楚,但对这些手机号都是范某所有,范某是认可的。因此,江某发短信就可以证明催款事实,范某是有能力看到并知晓短信的内容。最后范某把江某列入黑名单,致使江某找不到范某。范某的行为和其一审陈述内容,与范某二审中陈述的一审查明事实不清的意见是矛盾的。请求二审核实证据及事实情况,驳回范某的上诉请求。

  范某向本院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范某与黄×系母女关系。证人黄×到庭陈述称:2012年8月、11月间,江某转入黄×账户的款项,是因为江某之前2010年在美国生孩子前后住在黄×家中,江某上保险、生孩子所花费用是黄×垫付的,有1.5万多美金;以及后来江某2013年在美国买房子的钱也是找黄×换的美金,江某给黄×打的钱是偿还黄×的钱,买房子的钱是江某先打给黄×30万元人民币,等江某到美国,黄×再把5万元美元给江某,江某在美国看房子有很长一段时间。黄×与江某之间的上述款项往来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就是电话说的这件事。江某把钱还给黄×之后就无另外的的事情了。黄×最后一次见江某是在2014年8月,江某和其丈夫康×、范某、黄×还有黄×的其他家人一起吃饭的时候,期间的聊天内容并未提及钱的事情,黄×没看到范某出具借条。

  范某认可证人黄×的证言,对于涉案款项打到黄×账户,范某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直到范某回美国把银行账单给黄×看,黄×说这是江某还给她的钱,范某认为,打给黄×的钱与范某无关。江某仅认可黄×所述不知道江某与范某换美金的证言内容,对其他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江某认为,江某于2010年2月到美国生孩子,不可能自己不带钱,直到2012年8月才黄×打钱根本不符合常理;且江某于2013年9月买房,在之前2012年11月就把钱打给黄×也不符合常理。黄×在美国读书,一个学生是不可能随便拿出大额美元现金的,黄×对汇率差异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黄×陈述不属实。

  范某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与范某在同一家公司工作。证人李×到庭陈述称:2014年8月下旬,李×、范某、黄×、江某等一共7个人一起吃饭,到快结束的时候,范某(即范某)的姐姐、姐夫和范某的女儿黄×离开了,江某的爱人去送他们,屋子里只剩下李×、范某、江某三个人,李×看到江某从自己包里拿出了纸、笔交给范某,大概A4纸那么大,让范某写东西,范某写的是什么李×不清楚,因为隔得比较远,也没有听清她们在说什么,然后范某就对李×说第二天江某会送8万元美金到公司,因范某第二天出差不在,让李×告诉公司会计给江某写收条,后来范某回来时是李×到机场接范某,范某问江某有没有送来钱,李×告诉范某说范某出差最近一段时间李×没看到江某来送钱。之后的事情,李×就不知道了,也没有再问过。

  范某认可证人李×的证言,涉案借据是范某出具的,但是江某并没有实际给付款项。江某对李×的证言不予认可,江某认为,李×说当时只有三个人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听清楚说了些什么,范某就给江某写东西,这不符合常理。按李×所述,范某出具借条,而江某没有送钱过去,一般的情况下,范某应该向江某进行催要,李×的陈述亦不属实。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范某向江某出具的借据上载明:今收到江虹借本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按照通常的文义理解,在该借据中范某已经自行确认收到款项的事实,即该借据既能证明范某与江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又能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证明江某已经实际交付给范某所借款项。且本院注意到,借据中如提前还款,将借据拿回的内容,更表明范某对还款义务的履行及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明确知晓,但直至本案诉讼前,范某始终未曾向江某主张退还借据,若按照范某的主张,此举并不合理。第二,在日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中,有先交付所借款项而后补写借据予以追认的交易现象。因此,江某主张本案借据的款项交付是于借据出具之前向范某之女黄×账户的转账汇款,以及委托江某的丈夫转交现金给范某,有一定的合理性。范某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借据、转账凭证等所能够证明的事实。第三,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27日,江某先后多次向范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催要借款,并通过微信向其微信号发送催要借款信息,范某均未予以回复,亦未予以否认或提出质疑,范某称手机交由他人使用而从未获知催款信息,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范某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范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黄×和李×的证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和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只有少数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案中,证人黄×、李×与范某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江某提供的书证,范某的主张,仍然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江某实际向范某交付了借款,该认定正确。同时,本院注意到证人黄×所述江某在美国黄×家中居住得到黄×照顾的陈述内容,且江某予以确认该事实,如双方就此产生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

  本案中,江某交付了借款,由范某出具借据予以确认,范某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范某至今还没归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范某归还欠款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范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范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范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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