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23年7月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2012年4月9日司法部令第124号公布2023年7月11日司法部令第148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坚持中国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完整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该依据真实的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机关政府网站公示并及时来更新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过程中,对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请。
第十条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一条因经济困难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如有能够说明经济情况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可以一并提供;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应当提交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被羁押的嫌疑犯、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能够最终靠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转交申请。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该依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能够最终靠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异地核查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核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基本情况、需要核查的事项、办理时限等。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当及时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核检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申请人经济困难:
(一)申请人及与其一同生活的共同生活的亲属符合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一同生活的共同生活的亲属,申请人符合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
第二十条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办案机关、监管场所。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时限内,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检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依法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本所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对于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指派律师的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该依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数量、专业特长、执业经验等因素,合理指派承办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承办案件。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指派后,应当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六条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理应当自安排或者收到指派之日起五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但因受援人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已指派律师为嫌疑犯、被告人提供辩护,嫌疑犯、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嫌疑犯、被告人决定接受委托辩护的,律师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依法及时会见嫌疑犯、被告人,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经嫌疑犯、被告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嫌疑犯、被告人无阅读能力的,律师应当向嫌疑犯、被告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对于通知辩护的案件,律师应当在首次会见嫌疑犯、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嫌疑犯、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刑事代理、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约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笔录,但因受援人原因无法按时约见的除外。
法律援助人员首次约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时,应当告知下列事项: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情况,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并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做协调。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情况、收集材料的,可以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根据本规定第十六条向调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能帮助受援人通过和解、调解及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第三十三条对处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应当积极履行辩护职责,在办案期限内依法完成会见、阅卷,并根据案情提出辩护意见。
第三十四条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庭审中充分发表意见、举证、质证;庭审结束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会见或者约见受援人、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件主要事实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
第三十七条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能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不是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对嫌疑犯、被告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为其另行通知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办案机关。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理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觉得要换掉法律援助人员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办理。
第三十九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于三日内,发送受援人、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并函告办案机关。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办理。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刑事诉讼案件侦查阶段应以承办律师收到起诉意见书或撤销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之日为结案日;审查起诉阶段应以承办律师收到起诉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审判阶段以承办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其他诉讼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对于结案归档材料齐全规范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申请、审查、指派等材料以及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材料来整理,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中期间开始的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12年4月9日公布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