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一人公司外,公司作为由多名股东共同组成的拟制主体,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难免出现难以化解的矛盾和冲突,进而影响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乃至存续。异议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如何正确理解公司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法院又应如何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救济之间的关系?这是此类案件应当着重考虑的核心问题。
概念界定: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依据公司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大致分为自行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三种形式。
自行解散又称为主动解散,解散的原因系企业内部的意思自治,由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据真实的情况及发展需要,而做出解散公司的决定。最重要的包含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三种情形。
行政强制解散是行政机关根据其维护市场秩序的职权,对不符合存续要求的公司做主动清理。即在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公司做强制解散的一种情形。
司法解散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依据股东的申请,由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情形。本文所讨论的公司解散纠纷主要指司法解散,即公司僵局时,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而引发的纠纷。
法律适用:《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1)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未修改章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或公司股东会未决议继续经营,如何处理?
如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应告知原告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或依法申请公司强制清算。
公司章程关于经营期限的约定一般在公司成立时由全体股东共同决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能请求公司依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若在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前,控制股权的人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对决议投反对票的小股东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该种情况在实践中虽然比较少见,但也有存在的可能。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并未对该种情况做规定,异议股东可通过对相关股东会决议效力提出异议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利。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则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进行了完善,规定公司的控制股权的人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另外的股东利益的,另外的股东亦有权请求公司依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是属于公司意志之外的公权力运作的结果,归于强制解散公司的范畴。在我国,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处以的行政处罚。公司被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也属于强制解散范畴,但处罚机关不同。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必须查明公司是不是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如有,告知原告召开股东会自行清算或依法申请公司强制清算。
查明事实:(1)公司性质,明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2)公司股权结构。
法律适用:《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法》目前对股东持股时间并未有明确要求。除请求公司解散对股东持股比例有限制外,《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等事项亦做出了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这样的限制,也还是为了避免小股东任意提起诉讼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从而更好平衡公司有序经营与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
(2)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等影不影响其原告主体资格?
股东出资是不是到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未到位并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同理,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亦属于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但是,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依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已经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除外。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并未将股东的解散公司之诉对象限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理论上说,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都在司法解散之列。但鉴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具备拥有较强的开放性,股份的流通性较强,上市公司解散关系到成千上万股东的合法权益,且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解散均涉及证监会的专项监督管理要求,故应从严适用解散公司制度,本文中对此不再进行讨论。
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以另外的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另外的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另外的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另外的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另外的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相对较少,故通常能在诉讼中通知另外的股东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人数最多可达200人,在实践中追加全部股东参加诉讼可能难以实现。对此,能否不再通知全体股东参加诉讼?我们大家都认为,法院不宜直接对此进行限制,但为便利当事人诉讼,能够最终靠要求发起人通知全体股东、责令公司通知全体股东或要求企业来提供股东名册等方式完成对另外的股东的通知工作。
法律适用:《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条。
(1)公司解散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应诉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就公司解散纠纷的相关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不属于专属管辖,因而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应诉管辖的规定。
仲裁主要是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的解决途径之一。公司解散涉及公司的内部组织架构,亦不属于财产权益纠纷,故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即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股东之间就公司解散而达成的仲裁约定无效。
法律适用:《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八十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
公司解散诉讼属于变更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公司解散纠纷解决的是公司主体是否继续存续的问题,关系全体股东的利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要求公司赔偿投资损失等,通常能有另外的救济途径,不宜在同一审理程序中赋予当事人双重救济的权利。故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对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做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做清算。之所以进行这样的限制,是因公司被判决解散后仍有自行清算的可能,且在清算过程中应考虑别的股东的意愿,司法干预不宜过度,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原则。
法律适用:《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司法解散公司需同时满足《公司法》规定的三个条件: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司法解散公司的形式性要件);第二,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司法解散公司的实质性要件);第三,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性条件)。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期间因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的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即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导致董事会不能行使职权,从而使公司陷入瘫痪、无法正常运行的事实状态。司法解释分别就股东会僵局与董事会僵局进行了具体规定。
股东会僵局最重要的包含两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开”主要体现为“无人召集”、“召集之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且该种状态需要持续两年以上;(2)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例如,两派股东各持50%的表决权,互不配合,没办法形成有效决议。又如,特别决议事项,小股东不配合,不足以满足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比例,实际等于小股东一票否决。再如,股东之间形成多派意见,各派互不配合,使得表决赞成票无法过半。
董事会僵局主要体现为无法召开董事会,如无法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地召集,或没办法达到法定召开董事会的人数要求;没办法做出有效决议,如每项决议都不能获得过半数董事同意,或者董事人数为偶数而形成的两派对抗。
该条系司法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需个案判断。实务中有几率存在的情形包括股东压迫,公司业务经营或者财产处分被明显不当滥用、掠夺和浪费,公司丧失经营条件等,但上述情形均存在比较大争议,建议慎重把握。
实践中注意以下问题:(1)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在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2)实践中可能存在公司股东会瘫痪而董事会运行正常,或相反的情况,因此需要审查公司是否因此而产生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让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有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符合该诉的法定要求。(3)审查目标公司章程是否有特别约定。常见情形包括:目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实行严格的一致表决机制;目标公司股东设立公司时明确约定一方负责经营管理,另一方不参与经营。(4)部分当事人以系原告原因造成公司僵局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不能成为阻碍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因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一方当事人如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竞业禁止等情况,当事人应另行解决。
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需个案判断。(1)重大损失的判断应当建立在公司已经使或明显将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基础上。(2)损失应以股东利益为基础做综合判断,如公司连续两年出现重大亏损,股东利益已受重大损失的基础上,综合公司长期、持续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认定和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困难。
实践中常见情形:控制公司一方股东利用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公司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处分公司主要或重大资产;公司伪造、变造股东签名签署决议,处分股东权益;控股股东违反约定成立与目标公司同业公司开展竞争,抢夺目标公司商业机会;公司控股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财务账目混乱;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资料下落不明等。
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必要时应组织对立双方就调解问题进行谈话并在判决文书中予以表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中多有体现)。通过司法实践来看,在公司解散纠纷中,裁判者有进行实质调解的义务。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并且尽最大努力帮助企业有序存续。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法院判决解散与否同公司的盈亏情况并无必然联系。这一点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的方式予以认可,指导案例8号的裁判要点提到,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解决公司的基本特点和存续基础即“人合性”丧失的问题。当公司仅是面临经营不善、出现亏损的风险时,若“人合性”基础还在,股东之间团结一致、共渡难关,公司有望扭亏为盈。即使没有好转,资不抵债,也应该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公司经营中遇到的财务危机不属于第一百八十二条解决的问题,故公司财务状况的好坏也不应该直接决定公司是不是被判决解散。但公司是不是处于亏损状态,是判断公司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的重要依据之一。实践中,应结合公司的盈亏情况,根据是不是真的存在法定解散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即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司法解散的影响因素,而非决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