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克:新公司法纠纷处理的“十步法”(上篇) 公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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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新公司法纠纷处理的“十步法”(上篇) 公司法实务

2025-01-25 热点动态

  应认识到实践中的公司制度应是个性化的而非标准化的,主观的而非客观的,复杂的而非二元的,动态的而非静态的,弹性的动态的制度安排,贯穿了设立、发展、收缩、终止的公司生命全过程。运用私法领域内的动态体系论,通过对公司制度与公司规范进行更为动态和开放的构造解读,以克服传统司法体系的僵化难题,是处理公司纠纷所必须秉持的理念。

  关于新公司法,立法机关在多个场合都重申,此次公司法修订针对公司制度运行中的问题提供中国方案,[2]“强问题”导向势必带来的场景化立法,决定了公司法就是以鲜活的具体纠纷为背景(某个面向上)而创造出来的法律规范之集合体。然而公司制度的现实运行由多个面向构成的,若要解决该面向上的问题,也会对其他面向产生一定的影响。某些法律规范可能被作为其他规范的前提,某些规范或许要与其他规范协动,由此规范就需要被有意识地联系起来,成为了彼此支撑地整体。各个规范之间虽然没有用“铁钉”固定起来,却像榫卯工艺一样,形成了哪一部分都不能缺少的整体。

  我们可以把 “任何部分都不能缺少的整体”称之为体系,伟大的康德将体系定义为,一个根据原则归类的认识的整体。那么该整体构成规范的实在体系,要体现出法秩序的一致性,即同样问题相同处理,不同问题根据其程度的不同区别处理。这个整体的法秩序,应被视为体系中的内在结构,是争议处理中的体系方向。

  另一个方向上,法律范调整争议事实之时,关注规范适用的确切性,更需要探索具体结果的妥当性,在法律世界里用规范证成的之外,还有必要进行实质利益考量和价值判断。[3]为此,需要引入了动态体系的观念来增加公司法的弹性,特别是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型规范被一般性规范放松的领域,根据相关要素的数量、强度上的相互作用得出法律后果。[4]

  公司纠纷的处理要把这两个方向集合在一起,公司法此次修订无疑更倾向于裁判导向,法律文本已经确定下来之后,裁判者就不能再层层加码了。对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要注重商业理念,以此来平衡因司法裁判理念所形成的负面冲击。纠纷处理过程中要注意更多地考虑交易场景和方法的千变万化,法官不能充当事后诸葛亮的角色,尽可能的避免适用机械条款介入公司意志,才能提升公司各参与方投资的可预见性,增加投资的信心,提升公司制度的稳定性。

  此关涉纠纷的调整规范。错误选择部门法,将导致处理方向的偏差。有的争议看似与公司有关,但实际由其他部门法单独调整;有的看似公司法调整范围,实际还需有其他部门法的协助。第一种情况,单纯的市场交易行为,就不能由公司法调整。像公司就名下的固定资产进行转让,应主要是根据民法典第二分编第九章买卖合同进行法律适用。如果资产存在瑕疵,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资产受让方可依据民法典610条拒绝受领或解除合同。

  第二种情况,由公司法与其他实体法联合调整。像进行股权转让的,因标的物系股权,依据买卖合同解释32条,除公司法之外,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既然是参照适用,意味着按照股权涉及的公司法属性有可能排除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指定案例67条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现在民法典634条第一款)就是范例。当然有些还有争议。像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27条、名义股东、转让未登记的原股东处分股权是否适用311条,事关公司法与物权法的共同调整。这里有谁嵌入谁的问题,对赌协议是以投资人与公司以合同形式规制双方的投资关系,是合同嵌入公司,九民会纪要第5条规定股份回购,金钱补偿要受公司资本制度调整,就是理所当然的。

  还有与家庭法的联合调整,要区分家庭关系与组织关系内外两个层次。关于股权继承公司法90条167条有规定,它有两层意思:股权的财产性权益由继承法调整,股权的身份性权益由事先章程与事后股东会决议调整[5],是公司法范畴。同样的还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基于让渡共同财产获得对价股权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若登记方私自处分,合同有效但能否履行应视是否构成善意取得。[6]此时已从夫妻内部关系转换成股东于公司关系视角,有鉴于公司法25条股东代持也适用善意取得,股权共有人的亲密性,对夫妻另一方保护程度上也不能高于被代持人,着眼点要在让渡股权是不是正常商事交易,除善意、对价要件外,股权交付可参照九民会纪要8条,在公司法修订后只要书面通知公司应视为交付要件。否则转让方亦未经配偶同意就可违约,有违诚信。当然登记一方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就根本不符合善意要件,配偶自可通过撤销权或侵权救济。

  第三种情况,由公司法与其他程序法联合调整。比如股权代持中案外人执行异议问题。公司登记机关记载股东名下的股权被执行了,案外人以自己系真实权利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有限公司为例,依据公司法86条视“债权合意+股东名册登记(或公司同意别的形式)“为股权变动,对于投资型隐名股东,其不享有股权,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基础;对于经过显名程序和行权式隐名股东,可以在实体法上认定其股东身份,原则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7]对此可引出,我国权利对抗体系的一般原则,权利的公示程度与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成正比,此在担保制度解释54条就有体现,没有办理登记的抵押权,能对抗一般债权人,不能对抗直接抵押财产的直接受让方、承租人、保全人、执行人及其他破产债权人。按此原理,那例外情形也就是经过显名程序和行权式隐名股东,仍不能对抗符合该股权的直接受让人、质押人、保全人等申请执行人。

  有观点提出,还存在隐名股东对应股权被执行,公司登记机关记载股东提出执行异议的。[8]该情形通常不会发生,理由在于:执行贯彻形式化原则,法院按照股权执行规定第4条“形式登记”来执行股权,既然是隐名股东在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就不会有登记,可能性就不存在。除非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登记股东书面确认,前者,登记股东因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来推翻生效判决,后者有登记股东自己确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程序就不正当了。

  第四种情况,由公司法单独调整的。一是作为公司制度中的独有规范,仅以公司制度为调整对象。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受让人要求公司变更登记,仅能是公司法86条的规定,不可能是其他部门法规范。二是公司法规范作为民法典中其他部门法的特别规范。有观点把公司法191条董事高管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采取的特殊侵犯权利的行为理解,属于依托公司故意降低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等间接损害。并进一步指出,若是董事个人指使员工直接损害第三人权益,那就是1191条侵权规范调整了。须重视的是,董事忠实勤勉义务不导致对外部他人的个人责任,否则宽泛的个人责任将导致董事高管的注意义务翻倍。[9]在侵权视角上,191条适用也应限制到违反保护性法律上,且具备其个人的保护义务(履行职务时的重大过失或故意),才能引申到对债权人个人责任上,常见的像第232条董事怠于清算等资产缩减责任,[10]怠于破产也应做相同理解。无论如何,董事高管作为公司机构实施职权行为时,应以公司责任为常态。该背景下,如何在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或与违法侵害他人利益之间划一条线的话,需要把董事高管意志从公司意志中又一定的抽离,[11]否则就失去了正当性。

  不能遗漏的是,该条也是民法典500条缔约公司责任的特别规定,当董事高管在与他人缔约过程中,有意隐瞒公司不良经济情况,说服对方缔约时非同寻常的利用其个人信任而被追究个人责任的情形,这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中更是显露无疑。

  但如果把两个法律行为当作一个来处理,或者反转过来,都是没有准确的查明事实。然而要厘清这样的一个问题有难度,特别是在公司法这类组织法关系中,若干个事项的实施,有很大的可能是彼此独立的行为,也有一定的可能共同结合成一个整体行为。由此,第二个步骤需要明确该争议事项是一个还多个民事法律行为。

  请注意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12月审委会就通过,但2017年9月1日才施行,为什么呢?就在等民法总则把公司意思产生与依据意思实施,到底是一个还是两个法律行为确定下来。正因为134条第二款把决议明确规定为四类法律行为之一,才有了解释四第6条“决议效力有瑕疵,公司依照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以及新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

  28条第二款规定“决议有效力瑕疵的,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指向的是两个行为,而如果该决议本身就是某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环节,甚至是该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就不能再说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了。所以对此问题要展开论述,否则法律行为的数量也没有确定,很难想象争议能获得妥当的解决。围绕决议展开就有以下几种情况:

  最明显的是交易或投资决议作出后,公司对外实施交易投资法律行为,前面是股东作出的决议,后面是公司落实决议的法律行为,主体与内容都不相同的两个行为,效力上自应分别判断,按公司法28条适用没问题,这是第一种情况。

  第二种情况的关键点在于决议内容纯粹是内部事项,那就只有内部效力没有外部效力。公司法解释三16条、九民会纪要第7条对出资瑕疵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财产权、表决权限制。以及股东内部权利的行使条件,多见于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比如将115条股东临时提案权降低至持有0.5%股份的股东即可提起等。

  第三种情况,决议内容兼具内外部效力,外部效力是决议自身引发的,不需要另外的法律行为。但产生外部效力的方法不一样:其一,有的需经登记产生外部效力,按照新公司法32条要经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才对外发生效力,否则仅有内部效力。那么如果一个法定代表人被决议撤销但新法定代表人还没有公示登记,老法定代表人能否撤销公司的诉讼问题上,要考虑到公司起诉内部还是外部事项,针对内部事项的,应以决议作出之日旧法定代表人就不能代表公司了。若公司起诉针对外部事项,相对人与原法定代表人有关联关系,该相对人也不是善意相对人,法院不应允许撤诉;没有关联关系的则可以。其二,有的决议按法律规定直接产生外部效力。决议解散公司,按232条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对造成债权人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就是直接外部效力。诸多涉及债权人权益之决议事项,如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而损及债权人,董监高就有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自然产生对外效力。

  第四种情况,决议是公司法律行为的一个环节,各环节不具可分性也就不具独立性。法律后果自然是法律行为导致的,28条没有适用余地。违反210条利润分配决议,是公司违法分配的组成环节,公司产生211条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公司有赔偿相应的责任,再通过535条产生对债权人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都是违法分配的整体责任。类似的还有合并分立决议更明显了,前面决议之后还有后续具体合并分立动作,221条、223明确条存续公司、分立后公司承继前公司债务,这也是整体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决议无效呢,举减资例子更清晰,减资决议效力被否定了,还坚持说决议归决议,依据减资决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包括股东受到资金不要退还,就违反226条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它又是近似对应的民法典157条无效法律后果。[12]当然在组织法上,也强调从责任规则角度,不必过多关心效力瑕疵类型,关注相应责任后果就可以了。[13]

  九民会纪要确定对赌协议对公司也有效,只是要看按公司资本具备不具有履行能力。但回溯之前的海富案中,[14]投资人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可见确定争议当事人是公司本身还是公司参与方,直接影响案件审理走向。进一步来说,当事人差异决定了是争议性质是市场中的合同还是公司内的治理,据此区分此为公司纠纷处理的第三个步骤。

  总体来说,公司在市场中实施的交易行为,凸显了公司有市场主体身份及独立的意志,其内核在于公司成立与资本制度(也部分涉及内部关系)所形成的法人人格,于经营运行不受双控人的吞噬,那交易行为大多被理解为外部关系为主。相反,支撑公司主体的恰恰是内部的威权指挥,是至上而下的科层制,该关系的各参与方是股东、管理层等,可统称为体现公司运作制度的公司治理,可大致归入内部关系。具体到法律适用上,前者是合同法等交易法为主,公司法为辅;后者则反过来,公司法为主,交易法为辅助,是公司制度内的调整。

  各参与方的财产集合被公司制度包裹起来,公司作为主体独立于股东,伴随了资产的隔离。[15]核心的法技术是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彼此不能或缺,法人人格被否认,股东对公司债务就需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的公司为当事人纠纷中,除交易法之外,多涉及公司人格与公司意志形成,事关公司是不是为适格主体,是否为权利义务主体,实施行为人能否代表或代理公司意志。法律规范主要在总则、登记两章,还有第10、11、12章部分内容。主要有形成公司意志的决议形成有无瑕疵,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主体是否被永久或暂时消解等三个常见问题。

  前两个问题可集合成公司意思表示机制。公司制度确立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财产隔离”,公司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活动。但公司作为一个组织,内部需通过决议形成公司意志;外部需以代表或代理权赋权自然人才具有行动能力。意思形成与实施的内外结合,就有了内外两个面向。

  内部面向,是指通过集体决议形成公司外部性(交易事项)与内部性事务(管理事项)的意思。其中针对外部性“特殊交易的决策”,不同于日常交易,一旦规模达到某些特定的程度的交易、转投资、 担保、借贷或者与董事存在利益冲突的交易,因其对公司利益保护的重大性。代表人代理人外部意思表示仅具有初步承诺内容的效果,具备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才构成最终承诺,[16]此种同意承诺是一种反向行为,对公司代表人代理人滥用控制权损毁或侵占公司资产,公司法通过对特别交易的外部否认效力或履行内部追责双重法律规制予以解决。[17]

  换言之,此时企业内部治理机构对特定交易的决议,不仅仅具备形成企业内部意思的效果,还具有外部表示行为的效果,公司法在事实上区分了公司日常交易与特殊交易的不同成立及生效机制,传统民法对此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将企业内部机构部分的外部化,要解决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另外的董事或经理等人的代理行为所实施交易,对公司的意思归属。相较于前面已谈及特殊交易中的二元性表示行为(代理人的外部表示行为与公司机构的内部表示行为),日常交易因规模不大的且数量众多,只能采取一元性代表行为。公司法采取概括授权的方式,授予公司代理人,如董事、经理等职务代理人或者业务员等雇员代理人在其职务范围内单独订立合同的权利。超越权限的行为,则采取表见代表代理的方式予以处理。

  那么,就形成了以下公司制度上的意思表示机制:首先建立代理的合法原则与职务原则,同时区分常规交易与特定交易,将常规交易的代理权交由至董事、经理或雇员等自然人行使,这些代理人的个别行为就可以成立合同;而担保、财务资助等特定交易,还需取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审议或同意,此种企业内部机构的审议或同意属于私法上的批准行为,具有最终承诺的法律效果。因此,与传统自然人之间的交易不同,公司交易可能由一元性的表示行为构成,也可能由二元性表示行为构成,此时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内部治理机构的行为不仅仅具备形成企业内部意思的效果,还具有决定外部交易是否成立及生效的“表示行为”的效果。

  第三个问题,要强调的是公司人格独立性也不是贯彻始终的,它是和公司意志与财产独立交织在一起的,可理解为被动与主动消灭两种类型。

  被动消灭最常见的是人格否认,九民会纪要第10条认为人格混同最主要体现是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这只是果背后公司没有独立意志才是因。公司意志被股东控制,就成为傀儡,无论横向还是纵向,也无论是单层还是双层,人格消解带来公司财产隔离功能的丧失,追究股东或姐妹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再自然不过了。对此还可以在制度与人的维度上进行扩展:首先是公司人格与责任财产(注册资本)联系在一起的,不能清偿对外债权是也代表着法人人格部分消解。54条规定公司人格被部分突破,债权人可直接要求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范围内来清偿公司债务;226条规定未解决公司债务清偿的,减资会被判断没有约束力等等。其次,人的维度上应注意191条董事高管就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相应的责任,[18]结合上180条第三款,可视为实控人人格否认也有了实定法上依据了。反向人格否认公司法没有规定,通说认为通过执行股权就能处理问题,不过该公司由实控人控制,实控人又是被执行人名下没有一点财产,就碰到难题了。又要承认实际控制人与公司的人格否认,又要承认反向人格否认,有可能对体系冲击太大了。

  公司人格的主动消灭,是指解散和破产、合并、分立都导致公司人格消灭,消灭的标志是注销,公司对解散设专章规定。首先是解散分一般解散和司法解散,司法解散的要件是要出现231条公司僵局的特别事由,还要有10%以上表决权股东申请。其次是解散环节,分清算启动、实施清算和注销,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及时启动清算,启动后由清算组实施清算,并办理注销,注销按照清算情况也分一般注销,简易注销,强制注销,后两者缺乏对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清理结算,对应就要求全体股东承诺;吊销营业执照后,满三年公司不注销,公司登记机关来强制注销的,[19]清算义务人第232条相应赔偿相应的责任就不能免除。合并分立不进行清算,因为新的法律主体继受了被消灭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所以争议不大。

  或许可从中抽取出一个规则,公司制度给予股东或其他与利益密切主体隐藏在公司背后的安排,不过公司意志被前述利害关系人攫夺的话,公司屏障消失了,资产隔离的屏蔽也就没有了,有限责任抑或管理层的身份也不再是借口,以公司为名行不义之主体都会被作为责任主体而追究,人格否认、双控人法定责任,乃至于侵权,都是法技术的运用而已。

  如果公司纠纷的当事人是各参与方的话,就大致进入了公司制度科层制范畴,涉及融资方式、所有权结构和公司治理问题,涉及有限与股份公司各论,以及董监高资格义务、财务会计等部分内容,主要以公司组织体内部制度规范进行调整为主,纠纷具体处理在后几步阐述。本步骤重点讲,甄别争议当事人是公司还是各参与方;如果是公司各参与方还要细分是具体哪一方,和公司与参与方交错出现在争议中。

  一是甄别争议当事人是公司还是各参与方。以公司对外担保为例,涉及到公司法15条第二三款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做担保,各参与方之间会有利益冲突,所以安排了内部同意程序,维护的公司利益,那纠纷主体是公司各参与方。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做担保,是公司与该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公司自然是纠纷主体。未经内部程序同意的担保的效力争议也源于此。

  按第一种观点,公司对外担保纠纷实质当事人是公司各参与方,直接适用15条,该条是保护公司各参与方之共同公司利益的强制性规范,法定代表人如果未经法定程序授权,违反强制性规范,该担保无效。按第二种观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对外担保,是公司外部交易行为。特别之处在于,对外担保是二元性的公司表示行为,即“法定代表人外部表示行为+股东会内部表示行为”,对外担保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受民法典61条504条调整,债权人除了要审查第一层的法定代表人行为,还要考察第二层的内部股东会表示行为,公司法是嵌在前述法律依据里面的辅助性规范。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同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但当事人是谁,是事实判断问题,谁有意思表示就是谁实施了法律行为,[20]既然两层意思表示都是公司作出的,争议主体当然是公司本身,也因为“财产隔离”,公司参与方与公司都是彼此独立的主体,股东参与表决只是公司意志的形成方式,所以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是妥当的。[21]

  二是公司参与方的义务与责任细分,以催缴失权的后果50条51条为例。一方面是催缴失权的决定与实施主体。董事会系公司经营决策机构,且有忠实勤勉义务的约束,应承担及时核查与催缴职责。催缴决定的作出,方式到底是出资催缴还是失权催缴,由董事会决定;具体催缴实施由董事会任命特别董事负责实施;未及时作出催缴决定,或者基于商业判断标准未及时决定或错误决定催缴类型,支持错误决定的董事,或者实施催缴实权的董事,依据51/2条52条125/2条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是失权主体。董事会失权决议作出后送达后,该股东丧失股东资格,也代表着不再承担出资责任,包括对债权人的赔偿相应的责任,[22]以及对其他设立股设立时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还有对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股东的违约责任。另外,因股权平等对全部的出资瑕疵股东,或全部发出或全部不发出催缴或失权通知,否则构成对股东固有权利损害,受不公平对待股东可依据25条否定决议效力,抑或依据190条主张董事损害股东利益,要求停止损害(停止催缴失权)。

  再一方面,公司将失权股权收归为库存股后,董事会有义务依据52/2条规定六个月内转让股权或减资注销该股权,否则“失权时”股东依据88/2条精神按比例承担缴纳出资义务,[23]填补注册资本缺口,不能填补的有责任的董事有188条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此时产生疑问是,公司为库存的股东,是否也有88/2条的明知出资瑕疵受让人连带责任。有两个解决方案,方案一,公司出资自己公司显属悖论,故排除88/2条适用。方案二,为最高法院观点,延续公司法解释三17条观点,失权股权在向另外的股东或第三人转让前不作为公司库存股,免除了公司承担88/2条责任的尴尬局面,同时要求减资或其他人接手之前,依然承担出资瑕疵的相应责任。[24]虽然更为简洁,但与失权通说发出时股东资格消失有矛盾。

  此外,其他设立股东依据50条对失权股东设立时的未缴出资连带责任,并未因失权而消灭。当然董事会若怠于履行催缴失权职责时,另外的股东也可依据189条实施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董事停止侵害作出发出失权通知的决议。[25]

  三是争议中公司与各参与方义务责任的交叉,以下是常见的主要情况。一种情况,表面上是公司与某参与方间之争议,内在是公司各参与方之间的争议,公司法189条第一款公司提起的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原告是公司,源头是管理层损害公司利益,反射至股东利益,内在的还是各参与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否则该条为什么还安排股东代表诉讼呢,公司不起诉,股东可代表公司起诉,实质还是参与方间之利益冲突。第二种情况则反过来,若是承认54条明确债权人可主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向其履行出资义务,把公司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股东与公司之间出资关系衔接起来的是民法典535条债权人的代位权,若把该类诉讼的诉讼标的理解为“代位权”,代位债权与保全债权作为两构成要件,[26]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于此交织在一起了。第三种情况,公司法191条规定,董事高管执行职务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对公司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也”要承担赔偿,不再贯彻公司机关行为有公司担责的原则,公司与董事高管责任也交织在一起了。理由在于管理层还是公司的行为,内外融合或者说内外不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了,公司机关也包含管理层自己的意志了,后者也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不是补充责任,[27]是回到事实本相。

  把上面三种情况结合起来看,整体是一致的。若公司人格是不完整的,被某参与方部分消解了,无论是内部人股东,还是外部债权人,就可以部分突破公司这个载体,自己来主张躲藏在公司背后的那个参与人。这条线延伸下去,极致就是人格否认了,这与前一节第三个问题是契合的。

  前面三个步骤属于事实查明阶段,是确定争议性质、内容、主体,之后要把调整对象初步落实到法律适用上来了,至此郑重进入找法阶段。换言之,前三个步骤确定了争议当事人大致确定了争议所涉的基本法律关系,但还需要在公司制度中有准确的安放,即要解决纠纷中争议事项是涉及公司制度的哪一大类问题的,还应注意一个争议事项涉及法律关系,涉及的公司制度中的问题类型也可能是多方面的。

  公司争议事项都围绕公司结构的三大命题展开的,即一个地位两个关系,公司主体、企业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前两者在公司法上体现为“总(公司主体)-分(内部关系)-总(公司主体)” 的结构,针对相关命题也安排了各自差异化的解决方案,其中外部关系由于不是组织法上的主体问题,在法律文本上呈散点分布。

  一个地位指向围绕公司独立主体地位展开的各种法律关系,与法人、代理、登记等内容有关,事关公司的法人地位,权利能力和行为边界,以及人格否认、合并分立解散等公司人格的消解问题。

  公司法人地位确立(发起协议-设立-登记),并通过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等各类强弱差序约束,把各参与方与各种投资结合在一起,构成了组织体,才有后面的企业内部外部关系。外部关系主要是公司与别的市场主体(封闭公司中债权人等为代表的外部人,公开公司中部分股东也是外部人)因交易博弈等形成的关系;内部关系是指围绕组织体在公司利益最大化目标下的权力配置,科层安排掌控的各类关系,最重要的包含组织体内各参与方间之法律关系。公司法因为是组织法,以外部关系为辅,内部关系为主。

  扩展来说,公司组织体的搭建(公司成立-人与资的聚合)控制权主导下的公司意思形成(组织机构)公司运行(管理层资格和义务;财务会计;增资减资;)公司消灭(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构成公司生命的全流程,流程的各环节,都是以内部关系为主的。如果把公司制度运行中产生的某些成本转嫁到组织体外部,外部人不参与公司决策,使得成本外部化得以实现,该公司单体成本降低同时,公司制度社会评价降低,立法者需要强制性规范将负外部成本转由内部人承担。[28]公司法47条要求认缴资本5年缴足,51条52条规定催缴失权责任后由董事另外的股东承担,也是这个道理。

  此外,还需要注意到 “股权转让”,投资人用脚投票来表达对公司质量的评价。实践中可能被加强为并购形式的控制权转移,这对约束管理层行为以及降低股东承受代理成本是不可或缺的,[29]顺畅了公司内外部关系之间的互动。

  股份(股权)是构建整个公司制度最基础的单元,也是把握前面三大类问题的重要指针。首先,它是公司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单元,投资人购买股份的出资形成公司责任财产(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又是公司人格的保障,公司独立人格得以确立,附带之财产隔离机制也使得股份持有人(股东)获得有限责任保护。[30]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是匹配的,独立人格丧失,股东也就不能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可见从股份出发形成的资本制度、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共同构筑了公司的主体地位,股东作为涉及公司主体地位争议的当事人,还要体察到与确立公司责任财产有关的资本制度,建构公司独立意志有关的人格否认与有限责任的联动。

  其次是企业内部关系。该关系中特别是公司治理的出发点也是股份,还需近一步深入到股份持有人是一般公司成员之股东,抑或掌握控制权之股东。民事主体通过原始(设立出资)或继受(股权转让)取得股份后,经公司确认获得股东资格成为股东,并经公示登记取得对外对抗效力,获得对世性完整意义上股权。封闭型公司中,股权集中于某些股东,掌握公司控制权,通过股东会掌控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形成股东会中心主义,该类股东处在控股与非控股利益冲突关系中。公开型公司中,公司投资的公共化导致股份分散,控制权由管理层掌握,对应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也成为了广义上的监督机构,要重点处理的是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

  最后是公司外部关系。股东会或董事会中心主义,仅能在有限范围内保护外部人利益(债权人、公司员工等),因为公司组织机构不存在外部人,为此就需要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来保护。资本制度就是最突出的例子,是不允许股东协商变更的,[31]否则就不能保护外部人了。资本制度、登记公司等制度都可纳入强制性规范的领域。公司法88条第一款是最显著的例子,拟制出让方对受让股东出资能力的注意义务的背景下,强制出让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后,对后续出资不足还有补充出资义务。循此逻辑,应坚持公司法47条有溯及力的观点,理由在于,在266/2条、《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2条明确了已设立公司有调整实缴期限法定义务情况下,作为新增制度性调整,股东自应案期限进行出资期限调整,不调整直接适用,也不超越股东合理预期,[32]应视为符合公司法时间效力解释第4条精神。但近期以来人工委对该解释的观点提出了怀疑,[33]法政策上的考虑宜通过对该条中“补充责任”准确解释来落实,坚持对恶意转让转让方的责任追究;后序位出让方的补充出资责任,以对先序位的受让方出资责任执行不能为前提;发生多次股权转让中承认中间股东善意免责抗辩等,而不宜突破体系的全盘否定。

  诚如上言,股权转让打通了公司的内外部关系。借助股权转让股东获得告别公司的权利,即便封闭公司还有人合性的限制,随公司公共性增强,摆脱法定羁绊之后,带来股份的高流转,关注财务投资股东在公司治理环节被边缘化了,身份的格式化凸显的是作为单位的投资人,该外部化状态形成后,股权流转便利带来的控制权转让(基础还是股权转让),形成控制权市场,以公司收购并购的方式,对管理层形成威慑。股权转让虽然是股东自身财产的处置,之所以没有交给合同法一般规则调整,因为在组织法语境下,它对公司利益有何影响也是公司法关注重点。有限公司另外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人合性制度被保留之外,随着股份公司立法模型的多样化,157条增加了股份公司章程可限制股权的规定。至于公司并购对公司利益的重大性,虽然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一环,有约束管理层介入“不阻挠”规则,也有对非控制股权的人保护的信息公开披露与强制要约收购。[34]

  综上可见,即便都与股权有关争议,在不同大类问题之下面解决的方向也是不一样的。在公司地位上,“股份-股权-股东“争议是围绕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展开的;内部关系上,围绕控制权带动的治理关系展开的;外部关系上,围绕着保护外部人的强制性规范展开的;并且都可进一步细化到各大类问题之下的不同具体制度。

  当然前述三大类问题也会发生交织甚至混同。比如控制股权的人实施的行为,其过渡控制公司意志,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产生人格否认争议,就是公司地位问题。控制股权的人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属于广义上的抽逃出资的,造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12条14条直接向其主张赔偿问题,是外部问题。这也可归入控制股权的人压榨非控制股权的人范畴,后者期预期落空后,落到89条第三款上,就属于内部关系了。简言之,控制股权的人代表公司对外交易,涉及交易对公司是不是生效,就把外部关系与主体地位交织起来了。控制股权的人作为事实董事事实自我交易,事关利益输送及交易效力争议,又使得内部与外部关系混同起来了。又像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联营、投资、控股、集团形成的持续型关系,关联公司是它们的上位概念。实践中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参股或者相互参股,债法性的企业合同等形式形成的联合,[35]甚至实现统一管理的公司集团(支配公司与从属公司的结构),应视利益联结的紧密程度来,区分企业内部还是外部关系,在极端情况下也可否认其法律人格。

  第五步,评判争议事项发生在公司生命的哪个阶段,之所要做慎重判断,原因主要在于争议事项看似相似,但发生在不同阶段,关涉公司利益及主体就有差异,调整规范安排也就有差异。

  先论及个简单的例子。首先,股东出资引发的阶段性责任。都是股东认缴未实缴,设立阶段其他发起股东有连带出资义务,经营阶段就没有,设立是股东之间合伙关系,设立完成建构了组织体替代了合伙,对应的是董事会及负有责任催缴,那对应的分别是设立时应缴出资之连带出资义务,与成立后的应缴出资的催缴义务,且前者在成立后也归入催缴范围,但不免除设立股东的责任。

  再提及的是资本制度。就公司资本而言,可简化为资本输入和输出两个阶段;而不同阶段的调整策略与利益方向均有差异。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股东向公司出资不久,就将出资转出,应视为出资瑕疵。然而抽逃出资与出资瑕疵,一个发生在设立阶段资本输入,一个发生在成立后资本输出;一个是股东故意不履行向公司出资的承诺,一个是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向股东返还出资。两者泾渭分明,出资阶段、主体上都是不相同,所以53条强调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就该股东就返还出资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生命历程,一般可区分为公司的设立、成长、收缩、解散清算四阶段,股东特别是投资型股东不关心股东会中心还是董事会中心,最关心的是治理结构的充实,[36]那充实公司各发展阶段的管理层职权行使就是很自然的事情。

  先有一个大致判断,公司从创立到成长发展,再由盛转衰弱收缩,除市场因素之外根本原因是管理层决策质量。成长阶段赋予管理层更多的自由度,只是强调某些规定动作;收缩阶段削弱管理层自由决策,强化“流程规制”。无论是前阶段规定动作之外的开放性,还是后阶段流程管控,本质是用法律规制来控制代理成本,但程度不同。对此立法者应假定,每个公司个人选择的治理结构应当是行之有效的,公司法应寻求增加而不是减少质量结构的菜单式选项。[37]贯穿其间的忠实勤勉义务,并在各个制度中被赋予详细的细节内容。进言之,忠实义务更倾向于“规制”,事先规定具体行为的规制,通常用于债权人、外部股东保护等方面;勤勉义务更倾向于“标准”,公司内容复杂关系,无法通过禁止或豁免的规则矩阵来监管,通常采取开放性标准,由裁判者通过裁量权来认定是否发生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38]以忠实勤勉义务为例,它的开放性决定了要结合公司发展的各个阶段制度运行予以具体化。

  设立阶段,管理层并未形成,但出资期限延续到设立之后,就产生了管理层对到期出资的催缴义务。一方面,对要求股东是继续出资抑或丧失股东资格的选择判断,对应勤勉义务;另一方面,实施不平等催缴或失权,是违反忠实义务。

  成长阶段,董事参与董事会决议作出,且对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负责,否则造成公司损失的,未对违法决议表明异议的董事应负赔偿相应的责任,这是勤勉义务。[39]公司法152条引入了授权资本制,也要避免董事非为公司利益不正当发行,导致原股东利益因发行价格不公允受损,抑或因发行对象问题被稀释,[40]都与勤勉义务有关。其他,54条中应加速而没有加速到期,86条结合190条,怠于变更登记股东无合法原因的,可主张董事的赔偿责任,前者是勤勉义务,后者可能的自利考量更接近忠实义务。

  收缩阶段,公司运行上收缩,也会带来股东、管理层实施利益输送行为增多,资本制度上的问题可能多发。减资制度上的解散清算阶段前端信息公开披露,后端赔偿归入等多管齐下;非维护公司利益的收购公司股份,财务资助等;都对应于忠实义务,通过规则确定赔偿相应的责任承担。

  解散清算阶段,面临的是公司可能资不抵债,及时清算避免参与各方的损失扩大成了当务之急。管理层中的董事非但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启动清算将负担赔偿等责任;成为清算组成员后,更有怠于履职带来的对公司或债权人的损失赔偿责任。

  从后两个阶段来看,勤勉义务代表的标准调整,与忠实义务为代表的规则调整,两者间的界限模糊了。但作为代理人董事管理层行为范围受限,与公司收缩是一致的,更是管理层之前错误决策导致收缩局面后,公司制度的必然反映更多站在债权人立场上限制监管管理层权利。也正因为有可能资不抵债,公司处于债权人所有结构,该种类型的集中所有权,也是对公司成立与成长阶段先对分散所有权结构的替代,剥夺更多代表股东利益的管理层的控制权,也是理所当然的。

  综上,前述四个阶段可视为新公司法在管理层责任方面,进行的全流程动态调整,但在义务确定与责任追究上,对管理层某个主体在公司哪个阶段有何具体责任,是要先行确定的。

  [1]参见【奥】维尔伯格::私法领域内动态体系的发展,李吴译,,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04期。

  [2]参见王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86页-第487页。

  [3]参见【日】河上正二著:《民法学入门》,王冷然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76页。

  [4]【德】卡纳里斯著:《法学中的体系思维与体系概念》,陈大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74页。

  [5]赵玉:股权继承规则的系统性改造,载《法律科学》,2024年第1期。

  [6]:婚姻关系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若干实践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12期。

  [7]何东宁: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法律规则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 年第4期。

  [8]汪乐: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权属审查标准-以隐名股东作为债务人为切入点,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24年第1期。

  [9]【德】罗斯等著:《公司法的精神:欧陆公司法的核心原则》,张怀岭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57页。

  [10]参见【德】莱塞尔等著:《德国资合公司法(下)》,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685页-第687页。

  [11]【德】莱塞尔等著:《德国资合公司法(下)》,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688页。

  [12]参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13页-第314页。

  [13]参见【美】卡拉布雷西等:“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与不可让渡性:大教堂的一幅景观”,载【美】威特曼编,苏力等译,《法律经济学文献精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第507页。

  [14]游冕:对赌裁判的发展与思索:资本维持、同股同权与法定抗辩—从海富案、瀚霖案、华工案、银海通案的评析切入,载《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和AI》,2021年02期。

  [15]邓峰著:《代议制的公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6页-第187页。

  [16]尤其是考虑到民法对所附条件的非法定性要求,与其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解释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不如将其解释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更为妥当。

  [17]蒋大兴:论公司外部表示行为的法律逻辑,载《现代法学》2024年05期。

  [18]公司也只在上述主体不当的职务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19]参见朱慈蕴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16页-第420页。

  [20]【葡】曼努埃尔等著:《法律关系总论(第二卷)》,吴奇琦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3页-第34页。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2页-第139页。

  [22]赵旭东:“催缴失权制度的法理基础与体系展开”, 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03期。

  [23]股东可大致理解为企业所有者,替代受让库存股的公司承担88条第二款的出资责任。

  [2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39页。

  [25]第189条并未禁止股东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行为给付之诉;并且,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就包括停止侵害。董事、董事会应作出 发出失权通知的决议而不作出的,构成消极不作为侵害公司利益,应允许股东代表公司诉请董事停止侵害,作出发出失权通知的决议。

  [26]朱虎等:“债权人代位权的程序构造“,载《北方法学》2024年04期。

  [27]参见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45页。

  [28]【美】德姆塞茨著:《所有权、控制与企业》,段毅才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第42页。

  [29]【英】保罗·戴维斯、莎拉·沃辛顿著:《现代公司法原理(下册)》(第9版),罗培新、赵渊、胡改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6页-第1007页。

  [30]参见【美】戈登等编:《牛津公司法与公司治理手册(上)》,罗培新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293页-第294页。

  [31]【德】罗斯等著:《公司法的精神:欧陆公司法的核心原则》,张怀岭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19页。

  [32]刘贵祥:新公司不容易判断溯及力问题的三种情况,载“人民法院出版社公众号”2024年11月03日。

  [33]详见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34]《证券法》第六十五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接着来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35]【德】莱塞尔等著:《德国资合公司法(下)》,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842页。

  [36]【日】上村达男著:《公司法改革:公开股份公司法的构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编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47页。

  [37]【美】莫雷等著:《公司法的再生》,林少伟,李诗鸿编译,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42页。

  [38]【美】卡拉克曼等著:《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第40页-41页。

  [40]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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