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中常见的法律纠纷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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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院中常见的法律纠纷案例(一)

2025-01-03 热点动态

  当今社会,慢慢的变多老年人选择在养老院安度晚年,那么如果在养老院发生意外该如何维权呢?

  老年人入住养老院前通常会跟养老院签订服务合同或托养协议等,同时会对入住的老年人进行健康评估,告知相应的风险,合同中会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做出详细的约定。然而,即使有上述条款约定,告知了相应的风险,养老院并不当然就无需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如果出现入住的老年人出现伤亡时,养老院如存在管理不当等过错,仍需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因养老院通常与入住老年人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发生纠纷后,被侵权人可以基于与养老院之间的合同关系来主张违约责任,亦可以直接以遭受侵权来主张侵权责任。本文仅针对养老院常见几类纠纷案例进行归纳整理。

  三、养老院未按合同约定照料老年人,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送医救治,未通知指定联系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XX与XXX养老院签订《鞍山XXX爱老年公寓老人入住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袁XX依约定入住,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袁XX在入住养老院前曾患有脑梗塞,左侧半身不遂,该养老院在收取入住人员时,应查明并明了入住人员的身体情况,并视每个人的情况安排入住及护理,且该入住协议明确写明袁XX接受该养老院一级护理。

  2022年5月2日早晨,该养老院护理人员安排袁XX独自坐在床边吃早饭后离开,导致袁XX在无人看管照料下摔倒受伤,XXX养老院未能在第一时间将袁XX送往医院检查,亦未告知袁XX的指定联系人,未尽到照顾管理的义务,XXX养老院对袁XX的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袁XX要求XXX养老院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袁XX签订的《鞍山XXX爱老年公寓老人入住协议书》,双方均已认可,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入住时的健康情况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确定乙方的护理等级;乙方入住期间发生上述变化,及时通知丙方变更护理等级,调整应入住时的房间及床位”第9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入住于甲方期间,如非甲方护理不当造成的意外(如自杀、误吸、噎食、摔伤、突发猝死等)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该院护理标准及服务内容中约定“一级护理要为能力差的老人使用安全带、床栏等保护器具,注意安全”说明上诉人对袁XX的身体健康情况予以了解后,根据协议安排的一级护理,在期间其提供服务除应按约定将餐饭送到床前外,还应对老人的行动能力进行判断,必要时使用安全带、护栏等保护器具,注意安全。事发当日该养老院护理人员安排袁XX独自坐在床边吃早饭后离开,导致袁XX在无人看管照料下摔倒受伤,且上诉人未在第一时间将袁XX送往医院检查,亦未告知袁XX的指定联系人,显然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看护和安全注意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袁XX要求XXX养老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上诉人应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至于上诉人抗辩袁XX受伤系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及被告签订《XXX养老院入住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按照入住协议约定交纳了服务费用,被告应当依约提供对应的养老服务,王某某在被告提供服务期间意外跌倒致颅脑损伤发生死亡,由于被告系提供养老服务的专业机构,其服务对象皆为年老体弱的高危风险人群,自我控制和风险防范能力均较差,被告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需要具备高度的风险预防把控能力,消除避免易引发老人损害的风险,结合事发当天的天气状况及王某某的实际年龄,被告在早上六点左右将楼门打开的行为,客观上加大了王某某摔伤的风险,即被告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可以认定被告在履行入住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应对王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向XXX养老院出具了身体免检承诺书,承诺“在入住养老院期间,如果因自身疾病或行为发生的一切意外、伤、亡(突发性猝死、骨折……)后果由家属承担,责任自负,与养老院无关系。且不与任何理由为难、刁难养老院。”

  但该内容剥夺了王某某在受损时应该得到的合理补偿,《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承诺内容违反上述法律性规定,因而无效,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王某某虽然年事已高,但其入住标准为自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进行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事发时王某某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过早出行,主要过错在于自身,因此,其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养老院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实际酌情由被告承担损失的20%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XXX养老院对于王某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靳XX、王某某与XXX养老院之间形成的养老服务入住协议,合同有效,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因入住的老人都是年老体弱的高危风险人群,XXX养老院应对王某某尽到周密、审慎的照顾义务,首先,作为王某某在楼门口摔倒伤亡后,是由于护理人员查房时才发现王某某不在房间,所以找寻王某某的过程有一定延误,XXX养老院存在一定疏忽管理。

  其次,在养老机构场所内,平时服务的对象均为身体健康情况欠佳的高龄人员,理应安装正常使用的监控设备,但在某机关调查时,XXX养老院副院长石XX表示涉事地点的监控损坏没办法使用,所以没有监控设备还原现场情况,导致没办法查清本案其他相关重要事实,XXX养老院也存在一定过错。第三、事发当天已确定进入冬季,早晨六点天空还未放亮,王某某明显在视觉效果不佳的情况下自行出门锻炼,作为养老服务机构应尽到基本安全保障义务。

  综合上述原因,从某一层面能反映出XXX养老院在管理上存在有关问题,而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则会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直接影响其提供服务的质量,因此,XXX养老院在管理上的疏忽,可以证明其未尽到合同相应的基本义务,因而一审判决XXX养老院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靳XX上诉主张王某某的死亡过错中,主要系XXX养老院未能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所以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王某某老人的不幸去世是所有人都不愿看到的结果,分析原因,王某某的去世主要与其自行出门锻炼不慎摔倒所致,所以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依据双方责任的大小、死亡原因以及另外的情节,酌情认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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