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指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是恶意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侵害他人权益的一种行为表现。[1]此种权利滥用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还增加了案件被告方当事人的讼累,给其带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对此表示,针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行为,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作为专门的诉讼索赔途径。[2]笔者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六宗“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例的裁判思路做多元化的分析,为相关案件的办理提供理论依照与实践思路。
恶意诉讼的本质是对对方当事人民事实体权益的侵害,是在民事诉讼领域,行为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被诉人恶意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院和法官“之手”使被诉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换言之,恶意诉讼是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侵犯权利的行为。[3]
民事案件案由“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自2011年2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41号《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增加至第三级案由后保留至今。目前,针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并无直接与之相对应的特殊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引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主要有:
第120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179条第1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相应的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验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3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此外,202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13点:“依法制止不诚信诉讼行为。妥善审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依法支持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在内的损害赔偿请求……。”亦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观点。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是知识产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主要途径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知识产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获得充分和严格的保护。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4]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 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 起诉人对此明知;3. 造成他人损害;4. 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5]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在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还可能会给整个社会的民商事活动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鉴于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差异性,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推进,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或诉讼行为进行变更的情况屡见不鲜。当事人依法享有自由选择提起诉讼的时机、提交何种证据还有是不是撤诉的权利。因此,单凭诉讼过程中出现举报行为、证据不足或撤诉等情形,难以推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会构成恶意诉讼。[6]
这一要件要求,提起的诉讼必须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存在非常明显的缺陷,即诉讼主张缺乏合理的法律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例如,起诉人并不真正享有所主张的知识产权权利,或主张的侵权事实与真实的情况严重不符。该缺陷不仅要求是明显的错误或不当,还需达到“显而易见”的标准,即一般理性人经过合理审查便可察觉该诉讼不具有合理的法律依据或事实支持。此构成要件的核心在于对诉讼的表面合理性进行审核检查,从而排除那些善意但可能失败的诉讼,聚焦于缺乏合法正当性的滥用司法行为。
在恶意诉讼中,主观意图尤为关键。该要件要求起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已清楚地认识到其主张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此类明知包括“直接明知”和“推定明知”:直接明知指起诉人对事实和法律情况有清晰的认知,仍然执意发起诉讼;推定明知则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推定起诉人应当知晓诉讼的无据性,如起诉人在其他程序中已被告知其权利或事实不成立但依然发起诉讼。这一要件主要是为了区分善意诉讼与恶意诉讼,前者因起诉人对法律事实的误解而提起,后者则是故意滥用法律程序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如何认定“恶意”?也正是“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的重点所在。有学者觉得,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恶意”应当为“直接故意”,不应包括间接故意或过失。即,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上的依据,但仍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7]
恶意诉讼必须对被诉方或其他相关方造成实际的损害,如被诉方商誉、财产权利、市场占有率的损害,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误工费的损害等等。损害的存在是构成恶意诉讼的客观表现,是衡量行为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基础。因此,起诉人的恶意诉讼行为必须对他人造成了实质性不利后果,且该损害应具有可量化性。
最后,恶意提起的诉讼行为与被诉方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损害结果必须是诉讼行为直接引发的,若无该诉讼,则损害不会发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仅需要证明诉讼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还要进一步审查该行为是否是损害发生的主要或最直接原因。这一要件要求法官在审查过程中对损害的因果链条进行严格分析,以确保责任的合理归属。在某些复杂案件中,有几率存在其他因素共同导致损害结果,此时需判断恶意诉讼在其中的主导作用。
如前所述,本文系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六宗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例(以下简称“案例”)进行裁判思路的分析,案例库中聚焦了以下几点:
1. “案例”明确了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具备的要件。案例2024-13-2-171-001“桂林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某生物资源股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具备以下要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起诉人对此明知;造成他人损害;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2. “案例”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的“恶意”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案例2024-09-2-171-002“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按一般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核检查;对于恶意的认定,不能仅以原告起诉的胜诉或者败诉结果为标准,而应当考虑在先诉讼中原告之起诉有没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是否有超出诉讼的其他目的、是不是真的存在明显不当的诉讼行为等因素。
案例2023-09-2-171-002“江苏某数码公司诉山东某科技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要旨:在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判断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当事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等因素。
3.“案例”列举了三种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类型。
第一种是专利权人明知涉案专利权已因未缴纳专利年费等原因终止仍然提起诉讼。案例2024-13-2-171-002“某科技公司诉某仪器仪表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专利权利人明知涉案专利权已因未缴纳专利年费等原因终止,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第二种是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恶意提起财产保全。案例2024-09-2-171-001“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1. 行为人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在诉讼中存在很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构成恶意诉讼,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 因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造成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保全人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是专利权利人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侵权人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案例2024-13-2-171-003“中山市某制品厂、李某强诉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1. 专利权利人直接向他人提供包含涉案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要求其按照图纸生产,而并未声明涉及其专利的,构成诱导他人侵害专利权的取证行为,人民法院不得仅依据该证据认定侵权事实。2. 专利权利人在无另外的证据证明他人已经侵权或者即将侵权的情况下,通过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并据此提起侵权诉讼,干扰、影响其他人的正常经营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笔者在2024年10月3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关键词“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民事案由进行检索,自2011年2月18日该案由设立以来显示仅有260篇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报道显示,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省首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8]。
笔者认为,尽管“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民事案由的设立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缓解了被诉侵权方因恶意诉讼遭受的损失,但由于另行提起诉讼的过程周期较长,加之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仅支持被诉侵权方因前案件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及食宿费等直接损失,导致许多被诉侵权方即便在恶意诉讼中蒙受了损害,仍可能选择不再提起相关诉讼。这也成为实践中被诉侵权方不愿意通过诉讼途径索赔的根本原因之一。2021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实施,此后少数法院也接受在侵权诉讼本诉中,直接审理被诉侵权方反诉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例如佛山市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无锡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件中,无锡中院便在侵权诉讼本诉中直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构成恶意诉讼,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合理开支40万。然而,这样的案例仍然少数,没有办法解决被诉侵权方提起恶意诉讼的积极性不高的现象。
对此,笔者建议尝试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与单纯的补偿性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不仅旨在对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进行惩戒,更在于通过对特定行为人及社会一般人的双重震慑作用[9],预防类似恶意诉讼行为的再次发生。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在加重不诚信诉讼行为经济成本的同时,更有效地遏制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确保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公平与公正,从而逐步优化司法环境与诉讼秩序,以法治力量推动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
[1]参见王静、张苏柳:《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疑难问题探析——以腾讯诉谭发文案为例》,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2]参见《充分的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 更好服务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知识产权法庭和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运行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4年2月23日,。
[3]参见杨立新:《恶意民事诉讼侵犯权利的行为与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4年第1期。
[4]参见佟姝:《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判断标准》,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11期。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4年2月23日,。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桂林某生物科学技术公司、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7]参见宾岳成:《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当前困境及因应》,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8期。
[8]参见余亚如:《官开庭审案 吉林首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落槌》,载微信公众号“人民法院报”,2024年5月30日。
[9]参见李宣、杨志杰:《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则完善——以“知假买假”者的规制为中心》,载微信公众号“大成广州办公室”,2024年9月5日。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标注明确来源。没有经过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1. 李宣等: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则完善——以“知假买假”者的规制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