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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子,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告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名字、案由和开庭的时刻、地址。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子,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要延伸的,经本院院长同意,能连续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子,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要延伸的,经本院院长同意,能连续六个月;还要延伸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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