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救济程序包括再审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程序,但由于实践中对特殊救济程序的目的、性质和特征的认识存在某些特定的程度的误解,致使特殊救济程序在制度上呈现一般化、普通化之特征,带来程序空转、诉讼成本增加、无责任者担责、滥用诉权等实务层面的问题。特殊救济程序的本质在于其是特别的救济程序,具有“特殊性”与“救济性”,在程序设置时应遵循权利救济论、程序保障论、利益衡量论等基本理论。民事诉讼法在今后修正时,应当通过对特殊救济程序进行专章规定,根据特殊救济程序应当遵循的原理,对现有程序进行有明确的目的性的优化,不断推动中国式民事诉讼特殊救济程序现代化。
数字时代,网络侵权、个人隐私信息侵权以及人工智能侵权等新型侵权形式涌现,对传统侵权法的损害认定、过错判断、因果关系分析、救济措施应对提出挑战。传统侵权法植根于传统观念社会,以不具外溢性的小范围故意侵害行为为典型场景。数字时代的新型侵权则表现出大规模微型侵权、大规模汇聚型侵权、风险侵权等特征。数字时代的侵权法应进行转型升级,发挥其公法治理功能:从主观过错与因果关系判断转向责任分配分析,从损害填补转向合理威慑预防,从个体救济迈向群体福利保护,在此基础上建构具体制度。侵权法的公法治理功能可能面临外部与内部批评,但相关批评均可反驳。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同时包含传统与现代侵权法,应注重其双重结构,强化对现代侵权法公法治理功能的理解与适用。
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涉及多种情形,难以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得到一定效果控制,应以AI系统为防控对象构建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当前国际社会和我国采取的是客体式防控,主体式防控不利于实现AI系统的可控性和消除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危害。深度合成AI系统和生成式AI系统都是与公众交互信息的AI系统,对其生成虚假信息的治理应当以系统提供者、运营者承担安全管理义务为重点,当前我国相关立法不完善,欧盟《人工智能法》中的安全风险类型化防控机制具有借鉴价值。基于风险防控的有限规范责任理论可以为人工智能安全管理义务承担者负刑事责任提供理论根据,有必要设立故意违反人工智能安全管理义务犯罪,该罪的性质是违反特殊的公共产品运行安全管理义务的不作为犯,犯罪主体应当限定为AI系统提供者和运营者,处罚导致非常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数字空间正在慢慢地“侵蚀”现实空间。刑事证据也因此面临从传统二元结构向三元结构转移之趋势。传统二元结构下,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二分,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新二元结构下,传统证据与电子数据二分,数字证据成为新的证据之王。证据生成空间的数字化形成了数字证据,证据移送、审查空间的数字化形成了传统证据数字化,传统证据、传统证据数字化、数字证据并存呈现出新的三元结构,这会对现行证据审查原则、规则等造成颠覆性影响。在此背景下,刑事证据法有必要通过专门立法构建起稳定的体系框架,并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基础,梳理三元证据审查的共性规则和差异性规则,通过传统证据、传统证据数字化和数字证据的协调发展来形塑数字时代的刑事证据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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