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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林某、孙某与林某英于2021 年 5 月 14 日签订的《协议书》。
林某、孙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林某、孙某与林某英于2021 年 5 月 14 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与理由:
1. 《协议书》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不是赠与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赠与是赠与人无偿将自己财产给予受赠人,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无需向赠与人给付对价。本案中,从时间看,上诉人与买房人于 2021 年 5 月 4 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与林某英于 2021 年 5 月 14 日签订《协议书》,不存在林某英不迁出户口就无法出售房屋的情形。从内容看,《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无偿赠与并负有赠与义务,林某英无偿接受并不负有义务,故《协议书》就是一份赠与合同。
- 首先,《民法典》未对赠与合同的内容作出规定,不要求赠与合同必须有“赠与”二字,只要实质内容反映的是赠与关系,就应认定为赠与合同。本案中,林某英迁出户口并不影响房子的出售,亦非上诉人支付 150 万元的对待给付条件,实际上《协议书》约定的“乙方将自己户口从一号迁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仅是给付时间,能够理解为附期限的赠与,本质上仍为赠与。
- 其次,一审法院在未将林某峰列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对林某峰过户房屋的行为负有担保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符合赠与人只有义务的合同特征。
3. 行使撤销权的依据:上诉人行使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并未转移,且上诉人因外债导致经济情况严重恶化,自身就医亦需大额医疗费用,而林某英作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故上诉人决定撤销赠与,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 子女应协助父母:上诉人是林某英的父母,林某英也明确说不要《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当初父母为解决林某英孩子上学问题,让林某英及其子女将户口迁入一号房屋,现在父母需要林某英迁出户口,林某英理应予以帮助,不应加重父母的负担。
林某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孙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2021 年 5 月 12 日,上诉人给我打电话要求迁出户口,称如果不迁出户口就要赔偿买房人 200 万元,上诉人承诺给我 150 万元作为我迁出户口的条件,故《协议书》不是赠与协议。我准备把该笔款项留作父母养老使用,待到父母 70 岁,每月给父母 1 万元。
林某、孙某夫妇生有一子林某峰、一女林某英。2021 年 5 月 14 日,林某、孙某(甲方)与林某英(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名下有一套房屋位于一号,甲方在 2021 年 5 月将该房屋以 600 余万元卖给他人。乙方曾于 2014 年 4 月 5 日借用弟弟林某峰之名购买位于二号房屋一套。
第一条、甲方于乙方将自己户口从一号迁出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50 万元。
第二条、待二号房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该套房产权证办理完毕),甲方应配合乙方作通林某峰工作,要求林某峰在一个月内无条件将该房产权过户至乙方。如林某峰不同意过户或提出乙方没有办法接受的过户条件,由甲方给付乙方100 万元房屋折价款,乙方放弃该房过户请求。
第三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应承担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0 万元。
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中第一、二条涉及林某、孙某给付林某英款项未交付;林某英及其孩子户口已从一号房中迁出;二号房屋产权人未过户登记至林某英名下。
1. 林某、孙某提交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其根据调解书搬离大兴一号房屋提供给他人居住,并给付他人 100 万元补偿款,导致其租房居住,以及经济情况明显恶化;林某英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该房所有权已确定给予林某、孙某,且其出卖一号房价款 600 万元,不存在经济严重恶化。
2. 林某、孙某提交林某 2021 年在医院住院病历和收据,用来证明林某身体健康情况不好、就医费用支出,导致经济情况显著恶化,以及林某英不履行赡养义务;林某英不认可林某、孙某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表示林某治病不会很快用完卖房的剩余的 500 万元,且林某有医保和退休金,林某英尽到了赡养义务。
3. 林某、孙某提交与购买一号房买受人签订《物业交割声明》,证明如果林某英不从一号房迁出户口,承担 10 万元违约金,而不是林某英所说的赔偿 200 万元违约金;林某英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是林某、孙某对林某英说的不迁出户口承担 200 万元违约金。
4. 林某英提交与孙某电话录音,证明林某、孙某给付 150 万元是要求林某英迁出户口,否则向买房人承担 200 万元违约金,以及《协议书》形成背景;林某、孙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林某英迁出户口只是对林某、孙某赠与时间的约定,但不是以此为赠与前提。
法院认为,本案应从林某、孙某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中并没有钱款赠与的文字体现,林某英亦不认可《协议书》涉及的林某、孙某给付的钱款系赠与关系;因林某英的户口登记在一号房,林某、孙某为了顺利出卖该房,避免承担卖房违约责任,而与林某英签订《协议书》第一条,故该条中的林某英迁出户口与林某、孙某给付150 万元,形成了对待给付合同关系;《协议书》第二条,是双方未解决林某英实际出资并借用林某峰名义买房后,林某英为防止林某峰不能及时配合其过户,而给林某、孙某设定的一项“工作任务”,以及不能完成该“工作任务”所要承担给付林某英钱款的义务,林某、孙某在该条约定中具有担保属性;《协议书》第三条针对上述第一、二条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亦与一般的赠与法律关系相悖。综上,林某、孙某关于双方《协议书》内容系赠与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坚持以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撤销权,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中,林某、孙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 年 8 月 16 日,林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林某于 2007 年 8 月 27 日取得拆迁款的银行流水;证据二、2007 年 7 月 1 日,林某签订的购买一号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据三、2021 年 5 月 4 日,林某签订的出卖一号房屋的《居间服务合同》,其中约定户口违约金是 10 万元。欲以上述证据证明拆迁中并未列明林某英,拆迁补偿款及一号房屋均与林某英无关,且户口违约金并非林某英所称 200 万元。对此,林某英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称《拆迁补偿协议》中没有写名字,不代表不享有拆迁份额。
庭审中,林某英提交其夫李某奇与孙某的通话录音六份及林某英与案外人林某玲的通话录音一份,欲以此证明《协议书》并非赠与合同。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以此证明李某奇多次联系林某峰,林某峰以没时间为由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外,林某英提交《给父母的信》《写下协议书的原因以及时间和过程》《关于赡养上诉人的问题》文字材料三份,用以说明其诉讼主张。对此,林某、孙某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关于李某奇与孙某的六份通话录音,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认为录音中林某英明显有强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情形,故《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受林某英胁迫签订,上诉人有权撤销《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关于林某英与林某玲的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该录音与本案无关。
在处理这起涉及家庭内部财产协议纠纷的案件中,我们大家可以看到其中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首先,关于《协议书》的性质认定是本案的关键。从表面上看,林某、孙某主张《协议书》为赠与合同,但仔细分析其内容和背景,却并非如此简单。《协议书》中的条款并非单纯的无偿赠与表述,而是涉及到多种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林某英迁出户口与林某、孙某给付150 万元之间有着明显的对待给付关系,这与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无偿给予、受赠人无偿接受的特征不符。
其次,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双方都提供了各自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林某、孙某试图通过经济情况恶化、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等理由来撤销协议,但这些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林某英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也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对《协议书》的性质和形成背景进行了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律师需要仔细审查和分析每一份证据,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确定哪些证据能够被法院采纳。
此外,家庭关系在这类案件中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虽然法律是解决纠纷的最终依据,但家庭情感和伦理因素也不能被忽视。在本案中,父母与子女之间因为房屋和户口问题产生了争议,这不仅涉及到财产权益,还可能会影响到家庭的和睦。作为律师,我们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该尽可能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和沟通的方式解决纠纷,避免家庭关系的进一步恶化。
最后,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对《协议书》的性质进行了准确的判断。这也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深入研究法律条文,精准把握法律精神,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建议。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种类型的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能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