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刑初2019号判决书公开了:被告人耿某于2016年至2019年间,伙同樊某(已判决)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地,以投资银行承兑汇票等项目可返本付息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被告人耿某为总经理,负责公司销售业务。被告人耿某于2023年4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耿某退赔人民币70万元,现在案。还是老规矩,我们继续从无罪辩护的角度进行反向论证,做个探讨!
作为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我谨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耿某进行无罪辩护。本案涉及的是一起复杂的非法集资案件,其中涉及的金融知识、法律规定及案件细节均要求我们细致入微地做多元化的分析和解读。以下是我对案件的无罪辩护词,恳请法庭予以审慎考虑。
根据案件材料,告人耿某于2016年至2019年间,伙同樊某(已判决)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地,以投资银行承兑汇票等项目可返本付息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耿某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销售业务。然而,在深入分析这一非法集资模式时,我们应该明确几个关键点,以便准确判断耿某的行为性质及其法律责任。
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最重要的包含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以及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
本案中,耿某等人以投资银行承兑汇票等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金融工具,本身就具有合法的流通性和投资价值。然而,当它被用作非法集资的手段时,便失去了原有的金融属性,成为了一种欺诈工具。耿某等人通过夸大项目收益、隐瞒投资风险等手段,诱使投资者将资金投入所谓的“投资项目”,并承诺给予高额的回报。这种操作手法明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构成了非法集资。
耿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他在公司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并不一定意味着他直接参与了非法集资的策划和实施。事实上,从案件材料中我们大家可以看出,耿某是在樊某等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的,他的主要职责是推销公司的产品和服务,而非制定非法集资的策略和方案。因此,在判断耿某的责任时,我们需要充分考虑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他是否明知或应知所从事的活动属于非法集资。
基于以上对非法集资模式的分析和对耿某角色的定位,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为耿某进行无罪辩护:
主观故意是构成犯罪的重要要素之一。在本案中,我们需要证明耿某在从事相关活动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也没有故意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1. **对金融知识的有限了解**:耿某虽然在公司中担任重要职务,但他并非专业的金融从业人员。他对金融市场的运作规则、法律法规的了解可能相对有限。因此,在面对复杂的金融产品时,他可能难以准确判断其合法性和风险性。
2. **对公司的信任与依赖**:耿某作为公司员工,对公司领导层的决策和指示具有一定的信任和依赖。如果公司领导层在决策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耿某对此并不知情或无法判断,那么他就不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3. **缺乏明确的违法意图**:从案件材料中能够准确的看出,耿某并没有主动策划或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他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和安排开展工作,没有表现出明显的违法意图。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认为耿某在从事相关活动时,由于缺乏必要的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以及对公司领导层的信任和依赖,导致他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因此,他不具备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
除了主观故意外,构成非法集资还需要满足一定的客观要件。这些要件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等。在本案中,我们应该证明耿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些客观要件。
1.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问题**:虽然耿某所在的公司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就开展了相关业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耿某个人也必然构成非法集资。因为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不能直接等同于个人的违法行为。如果耿某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开展工作,而没有参与公司的决策过程或明知公司的违法行为而故意为之,那么他就不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 **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的问题**:虽然耿某参与了公司的宣传活动,但这些活动可能是由公司领导层策划和组织的。如果耿某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执行宣传任务,而没有主动参与策划或扩大宣传范围,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应该被视为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此外,即使耿某参与了宣传活动,但如果他并不知道这些活动是为了非法集资而进行的,那么他的行为也不应该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一部分。
3. **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耿某等人向投资者承诺了高额的回报,但这并不意味着耿某个人就构成了非法集资。因为承诺回报的行为可能是由公司领导层决定的,而耿某只是作为销售人员传达了这一信息。如果耿某并不知道这些承诺是虚假的或无法兑现的,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应该被视为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的非法集资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认为耿某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非法集资的客观要件。因此,从客观方面来看,他也不应该被认定为犯有非法集资罪。
除了上述两个方面的无罪辩护理由外,我们还可以从耿某的个人表现入手,为其争取减轻处罚或无罪的机会。
1. **自首情节的认定**:根据案件材料显示,耿某于2023年4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自首是一种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我们应该充分重视并合理利用这一情节来为耿某争取更好的处理结果。
2. **积极退赔的表现**:在审理期间,耿某已经退赔了人民币70万元。这表明他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积极退赔不仅体现了耿某的悔罪态度良好,也有助于减轻投资者的损失和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我们也应该将这一情节纳入考虑范围之内,为耿某争取更轻的处罚或无罪的结果。
综上所述,从无罪辩护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认为耿某在本案中并不构成非法集资罪。因为他既不具备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也不符合非法集资的客观要件。同时,他还具有自首情节和积极退赔的表现。这些因素都为我们为耿某进行无罪辩护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当然,我们也需要认识到,无罪辩护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需要我们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深入剖析法律关系、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并灵活运用各种辩护策略和技巧。因此,在接下来的庭审过程中,我们将继续密切关注案件的进展和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我们的辩护策略和方法。
最后,我们希望法庭能够最大限度地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依法公正地审理本案,并给予耿某一个公正、合理的裁决结果。我们相信,只有坚持司法公正和人文关怀的原则,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由此可见,如果无罪辩护成功,真的不会那么重的刑期,所以,功夫都需要在日常中养成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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